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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故事—勞資.新不了情-對糖聯會提出新「團體協約草案」之期許


3月號 2013 Mar
封面故事—勞資.新不了情-對糖聯會提出新「團體協約草案」之期許

文/蕭俊傑

面對台糖公司於78年4月28日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迄今,睽違已23年未再更動,期間雖間續簽訂「年度協約」,惟其畢竟非正式之團體協約。今「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業已公布實施,台糖公司工會聯合會(下稱糖聯會),於本(101)年2月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團體協約草案,可預未來將依團體協約法與台糖公司協商該草案內容。

集體勞動關係中,當工會組織後,團體協商即為工會運作之主要功能,團體協商乃冀望勞資雙方達成協議,簽訂團體協約,嗣後雙方於協約有效期間內共同遵行。協商議題較大之爭議,一般莫過於雇主「經營管理權」與勞工「工作權益」領域之爭執。從權力關係角度言,團體協商係工會代表勞工與企業主間,各自為本身利益所進行之角力。就勞工方面,勞工希望工作權益受保障及促進,團體協商為勞工欲臻此目的之重要手段,乃試圖將工作場所直接或間接影響勞動條件或勞動關係之議題,皆納入團體協商範圍。反之,雇主則不願工作場所經營管理權行使受到干預,喪失經營管理之自由。準此,團體協商範圍須有所分際,經營管理權與勞工工作權益之界線,尚期待於社會意識及制度等因素決定之。

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如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或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或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不得拒絕。違反者,依同法第32條規定,經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今透過團體協約法強制協商規範及誠信協商機制,可預期發揮勞資自治精神及增進勞資合作關係。

按團體協約法第10條規定,為公營事業機構者,團體協約簽訂前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是以,如何選定協商議題,為糖聯會甚須注意及重視。易言之,協商議題選定上應參照團體協約法得約定事項,按企業文化、習慣等需求,選定雙方得合意協商事項,並檢視是否違反強行或禁止、限制。據觀察,該草案如:第19條,終止會員勞動契約時,應經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全數委員出席,全數出席委員通過辦理;第26條,給付之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夜點費及不休假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第33條,每年辦理1次公司內部現職人員初任專業性職位甄選;第43條,為事業投資時,應邀請理事長參與。誠如前述,屆時雙方立於不同價值、目的,預期殆論戰一番。另未見「違約金」及「禁止搭便車」之約定條款,或許尚得期待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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