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銘宏
一、甲公司以乙公司同樣生產銷售之不同品牌營養調理機,其造型與外觀等皆相當近似,認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訴請乙公司不得再為製造、販賣、陳列及廣告。問是否為有理由?
答: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以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二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引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並無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甲如無法證明乙有何攀附甲之商品,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事交易之行為,或足以影響甲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自無上引法條之適用,甲之訴並無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
二、甲誣告公務員乙於執行公務時有傷害之行為,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問是否影響誣告罪之成立?
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本件甲雖於偵查中撤回對乙之傷害告訴,仍於誣告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參照)。
三、三則報載事實與法律問題
(一)「師行為不檢,不得再任教,違憲。」「師行為不檢,終身禁教,違憲。」(分載中國時報101年7月28日A5版、自由時報同日A1版)
1、事實:在新竹高中擔任體育老師的吳某,98年2月間在全市運動會場上公開向也是老師的女友下跑求婚成功,未料同年7月在擔任該校暑期營隊的輔導員,竟與營隊的女大學生發生2次性行為。學校教評會調查後,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不再予續聘,教育部並援教師法規定,讓他終身不得再聘為教師。吳某認為該處分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敗訴確定後,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於101年7月27日作出第702號解釋,認為教師法以「不明確的法律概念」,終身禁止教師任教,未考慮當事人可能改正,也未訂定再予聘任的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已過度限制了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並違反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在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失其效力。
2、法律: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第7款)。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上引條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為宜。
次按有上引條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此二規定,顯然對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否則情節較輕者,盡可以留支原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為之。就後段予以解聘等規定言之,有同條第1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故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至於前段「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乃限制教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故此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02號解釋公布之日(101年7月27日)起,1年內完成上引條項前段「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予以檢討條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本件前新竹高中擔任體育老師的吳某,婚後與女大學生發生性行為,事後被學校依據性別平等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結果及依教師法上引規定「予以解聘」,大法官認為學校依規定處置,是為了維護學生良好受教權,該規定未牴觸憲法精神;至於教育部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不得聘任為教師」,即禁止終身任教之規定,扼殺被懲處者失去改正重返任教機會,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教育部指出,將在1年內檢討教師法中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各種情況,如果客觀上判定其行為可能改正,未來可再適任教師,會研議合理再聘任的時間及條件。據教育部統計,教師法自84年公布以來,其有207件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解聘或不續聘的案件,原因包括性騷擾、論文抄襲、主導考試作弊或嚴重體罰等。其中性騷擾超過一半,教師都是永不錄用;據悉對於涉及性侵與嚴重性騷擾的狼師,仍維持永不錄用,而上引大法官解釋,「狼師」性侵,猥褻與性騷擾系學生的案件,經判刑確定,不得再任教職部分,為上引教師法同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等相關法律另有明文規範,不在該號解釋範圍;惟涉及性侵害、性猥褻與嚴重性騷擾等屬實案件,終身不得任教,國人允宜認同,以維護學生良好身心受教環境。
(二)「窺裙底比窺洗澡嚴重,色狼不平。」(聯合報101年9月12日A8版)
1、事實:李姓男子在100年12月20日晚上,緊隨1名在台北市屈臣氏購物的女子,該名女子隨後發現李男整個身體趴下,轉頭往她裙子裏看,女子氣得捶打對方的頭,李男拔腿跑時被人抓往送往派山所報案。警方調閱屈臣氏的錄影帶,認定成立性騷擾,送台北市政府裁罰2萬元。李男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辯稱只是偷窺,不構成性騷擾,且如係偷看他人洗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也只是處6千元以下罰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判決李男敗訴,市府處罰合法並無失當。
2、法律: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與第25條所明定。前者為對非身體隱私處之行政罰,後者則為對身體隱私處之刑罰。所稱「性騷擾」,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李男緊緊尾隨該名購物女子,甚至趴下身體,轉頭往她裙子裏看。法官認定被害人發現被偷窺且感到受冒犯,李男行為顯然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並影響其正常生活,依上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並心生畏怖等情,自構成同法第20條性騷擾之行政罰之處罰規定。至於窺視他人洗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此乃刑法以外對於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性質為秩序罰;與性騷擾觸犯性與性別有關行為,兼含刑罰與行政罰之性質自有所不同。
(三)「無照撞死人,借車人連帶賠500萬。」(聯合報101年8月15日A10版)
1、事實:100年2月15日晚上,車主趙中盛將車借給未滿20歲且無駕照的鄭賀謙使用,鄭某載友人出遊途中為躲避警察盤查,以時速約百公里加速逃逸,因失控撞上鍾紹魁致死。鍾妻及其一對兒女向鄭某及車主趙某求償8百餘萬元。法官審理時認為借車給他人,有查證使用者駕駛執照的義務,二人非初識卻未查證,與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部分,鄭某過失致死罪,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事部分,法官審酌包含喪葬費、車損、扶養費、精神撫慰金等,判賠650餘萬元,因鄭某肇事時未滿20歲,其母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強制險160餘萬元,3人要連帶賠償近5百萬元。
2、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90台上1682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95台上1959判例參照)。實務上曾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67台上2111判例參照)。本件車主趙某縱非明知鄭某未有駕照,但在客觀上有可能預見駕車之危險性,此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無照駕駛者有處罰之規定,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趙某將車借給鄭某使用,原負有查證鄭某有無駕照之義務,而其不作為致鄭某肇事,對被害人鍾某死亡,顯有因果關係,應推定其有過失,自須負上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另鄭某肇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鄭某與其母及車主趙某,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3人對於被害人鍾某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