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蕭俊傑
一、前言
國內對於性騷擾之防治,分別規範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上開三法統稱性平三法),性平三法對性騷擾定義均概分「敵意環境性騷擾」及「交換式性騷擾」二種型態。由於「敵意環境性騷擾」認定上不如「交換式性騷擾」明確,因此,本文除介紹性平三法對性騷擾之定義外,僅究性別工作平等法對工作場所「敵意環境性騷擾」及雇主責任之實務認定,俾利受僱者知悉職場上本身權利,並避免成為加害人尚不知。
二、「性騷擾」定義
(一)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上開(一)、(二)第1款與(三)第2款屬「敵意環境性騷擾」型態;相對款則係屬「交換式性騷擾」型態。
三、職場敵意環境性騷擾
承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情形,即為一般所稱「職場敵意環境性騷擾」。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例如於工作場所講黃色笑話、展示色情圖片、性嘲弄等,使在場者深感困窘或不舒服,此即為敵意環境。
行為人言行是否構成「職場敵意環境性騷擾」,認定上應先以合理第三人客觀標準判斷行為人言行是否構成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如不構成即無性騷擾;如構成須再以受害當事人主觀標準判斷行為人言行是否對受害當事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如否,即無性騷擾;反之,即構成性騷擾。
四、職場性騷擾防治之雇主責任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以,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者,依同法第38-1條,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對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務上認定: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立即」之作為,且該作為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受僱者所遭受之性騷擾情狀而言,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參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61號、100年簡字173號判決)
五、結語
性別工作平等法重視勞工工作權,受僱者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被他人性騷擾時,即可向雇主提出申訴,雇主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均視同雇主。
對於性騷擾行為,應視被騷擾者認知觀點以為斷,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非據行為人本身主觀看法認定。「敵意環境性騷擾」認定上隨每人主觀感受不同而異,或有人感覺冒犯性或不舒服感,或有人可能覺得無傷大雅。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要言之,觸犯者受告訴乃論時,係以性騷擾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