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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企業與法令


8月號 2014 Aug
專欄-企業與法令
文/江銘宏

一、甲為乙證券公司之業務專員,向客戶丙佯稱該公司有代銷某基金,丙誤信予以購買。經查丙購買該基金之匯款,未依該公司代銷基金之標準流程,匯入申購帳戶,而係匯入甲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另甲之主管丁平時即知悉甲有投資損失等情事,問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執行職務之處所,對丙施行詐騙行為造成丙之損失,乙公司應否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失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本件乙公司於選任甲為其業務專員時,除應注意其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德是否誠實廉潔,並於任用後,除監督其工作情形外,尚應觀察其生活動態。甲既佯稱乙公司有代銷基金,客戶丙誤信予以購買,主管丁平時亦知甲有投資損失情事。綜此,甲既有詐騙客戶丙之行為,任職期間復有投資虧損情事,則乙公司對甲之選任監督難謂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應與業務專員甲對客戶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甲影印乙之印鑑章印文,而後剪貼盜用該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書寫乙之承諾事項持以行使,問甲應負何刑責?
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甲影印乙之印鑑章文持以行使,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另一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三、四則報載事實與法律問題
(一)「公平會開罰3個月,蘋果屈服繳罰款。」(自由時報103年4月14日C1版)
1、事實:102年12月底,公平會大動作召
開記者會宣布針對蘋果限制電信商iPhone手機綁約價格,開罰蘋果在台子公司蘋果亞洲公司2千萬元,開全球首例;時隔3個多月,據悉蘋果亞洲公司已繳罰鍰,但一方面申請訴願,另一方面則悄悄向公平會提出改正方案,已配合更改經銷契約內容。公平會去年調查發現,蘋果與電信商間的交易屬經銷關係,電信商買斷iPhone手機後可自由訂價,但根據雙方所簽的iPhone 4、iPhone 4S、iPhone 5合約,在新手機上市前,需先把手機資費方案及綁約價格送蘋果審核確認後才能賣。公平會因此認定蘋果限制轉售價格祭出重罰。但開罰至今,蘋果手機也沒有因此而降價。

2、法律: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當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為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明文禁止之「垂直價格拘束」之行為,亦即「約定轉售價格」者為無效行為。不論從事商品轉售的盤商或零售商,都應當有決定價格售價之自由,不受到上游供貨商任何限制;而在解釋有關限制價格之契約條款時,不應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文字遽予論斷,應注意供應商在約定後,是否會以任何方式影響或拘束經銷商決定價格的自由。且雙方約定不限於書面契約的方式,即使以口頭約定,一旦供應商對於違反約定的經銷商施以糾正、罰款或停止進貨等制裁措施,都已使市場價格機能受到扭曲,妨礙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售價之權利,影響交易秩序,致交易價格無法反映實際之市場需求狀況,足構成違反上引法條之禁止規定。易言之,本條立法旨意認定如果上游廠商施行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無形中將剝奪下游廠商自由決定價格的權利,產生限制配銷階段廠商競爭之效果,對於市場競爭將有不利之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又本條係專用禁止商品供應商與其經銷商之間,對於商品轉售的價格進行任何約定或限制;惟如係代銷契約,縱於代銷契約中約定有銷售價格者,因代銷之事業所獲得之利潤,並非因購進商品再予轉售而賺取其間之價差,且係由委託代銷業者之本人負擔銷售風險,因此無轉售價格之問題,自無上引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公平會調查認定,蘋果與電信商間的交易屬經銷關係,電信商買斷iPhone手機後可自由訂價,非屬代銷契約。依雙方經銷合約,在新手機上市前,電信商需先把手機資費方案及綁約價格送蘋果審核確認後才能開賣。此項由蘋果主導擁有商品權的電信業者行銷及訂價策略,在台灣電信業者被蘋果管控4年多後,公平會終於在102年12月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處蘋果2千萬罰鍰。報載蘋果亞洲公司雖已繳罰鍰,但也申請訴願,又迄今蘋果手機雖未因此而降價,然已向公平會提出改正方案,配合更改經銷契約內容。

(二)「女控色警,觸胸拍臀傳半身裸照。」(自由時報102年6月5日B3版)
1、事實:一名20多歲留學加拿大的女子,向媒體投訴,指102年6月3日晚9點半走在南市西門路巷道,覺得有色狼尾隨,恰好求助路旁一輛巡邏警車,周姓巡佐用警車送她回家時,見其背包掛在單肩,教她應該斜背動作時碰其胸部,陪到家門時,還拍了她臀部3下說「到家了」!翌日上午周姓巡佐還用手機傳line訊息給她,內容是與宗教有關的勸世文,而周line的人頭照,居然是他赤裸上半身的肌肉照,留學女覺得自己被性騷擾,請媒體主持公道。南市警二分局調查後,對周姓巡佐核定記過處分,並向女方說明處理結果。

2、法律: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申言之,性騷擾為行為人以言語、肢體做出有關性的意涵、訴求或行為等利誘威脅,致被害人在心理上產生疑慮、恐懼、擔心或在身體上有不適,造成性活、工作上有困擾、傷害等現象屬之。可分(一)言語、肢體上的性騷擾,即口頭或肢體上的侮辱、藐視或與性和性別有關的不當騷擾行為:包括以人的身材或打扮作為羞辱的對象、言語中帶有性別或異性的歧視與侮辱、不顧場合和對象講黃色笑話、盯著對方特定敏感部位、碰觸別人的胸部等隱私處等。(二)交換式性騷擾:利用權勢、考績或成績以交換利益為主的性活動,促使他人服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相關權益的條件。可分為以「利誘」之性賄賂或「威脅」之性脅迫二種形態達成交換性活動。(三)公開展示色情資訊:公開展示宣傳品造成他人遭受冒犯,以致影響正常生活的行為。色情的資訊包含網站、圖片、影片或文章等呈現之。至於對性騷擾之處罰,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一般性騷擾之行政罰;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身體隱私處之刑罰。本件周姓巡佐教留加女子斜背動作碰其胸部還拍期臀部3下,如有意圖性騷擾,自構成上引同法第25條觸犯身體隱私處之刑罰規定,然須告訴乃論。至於上傳line之赤裸上半身照片,為展示播送性的意涵之資訊冒犯行為,自亦構成上引同法第20條一般性騷擾之行政罰,然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社會局)申訴。報載台南市警二分局對周姓巡佐核定記過處分,此為行政處分,並不影響留加女子提出告訴或申訴之權益。

(三)「王永慶大房遺產,貧妹特留分10億。」(自由時報103年3月13日A9版)
1、事實: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大房王月蘭的胞妹張楊綉雲為其第3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引起張楊的姪、甥孫輩聲請監護宣告;但法官認定張楊只需受輔助,並未喪失自主判斷能力,指定嘉義縣、市政府,以及與張楊無血緣關係但曾收容照顧她的甥孫輩人士張先生為共同輔助人,目前已由最高法院裁決定讞。高齡88歲的張楊綉雲,目前住在長庚醫院護理之家,仍是嘉義市政府列冊補助的低收入戶,是位清貧孤獨未婚的老人。因胞姐王月蘭分到約3百億元的遺產,在轉讓股票及將繼承一半遺產均分給二、三房後,於101年過世時,所剩餘產約30億元,立下遺囑「全部贈與我子王文洋」,但法律上,張楊仍擁有三分之一的「特留分」繼承權,約為10億元,形同瞬間變為億萬富婆。

2、法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一,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1123條、1225條與第1146條所明定。按特留分者,為遺囑人以遺囑為無償處分遺產時,法律上為法定繼承人所保留之部分,此部分為抽象的比率,並非具體指定保留某項財產。且被繼承人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然若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及於特留分時,則特留分權利人得予扣減。本件高齡未婚的張楊綉雲為王月蘭的胞妹,王月蘭女士101年過世時,所留遺產約30億元,因其已無配偶、直係血親卑親屬與父母,張楊女士為其第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而其遺囑「全部贈與我子王文洋」,王文洋為王永慶二房長子,非王月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係侵害張楊女士之特留分,依上引同法第1123與1225條,張楊女士至少可分得應繼分三分之一的特留分,約為10億元,另依上引同法第1146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扯被強拍裸照,抓姦夫反判拘。」(自由時報103年6月3日B2版)
1、事實:苗栗縣丁男懷疑妻子外遇,102年2月4日深夜,會同徵信公司員工,直搗小王留宿在丁妻承租的套房,丁妻與小王驚慌失措,連忙拉起棉被遮身,丁男氣憤中扯下棉被,與徵信男員工分持手機、攝影機,拍下二者裸身。丁妻與小王提告,檢方依侵入住宅與強制罪嫌聲請簡判,法官認已觸犯該二罪,判丁男拘役60天,徵信業者拘役40天,可易科罰金。

2、法律: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為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此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工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此之無故,謂無權利之義,或有謂無正當理由等二說,然是否無故,應視行為是否合法為斷,與有無權利或有無正當理由,在觀念上未必一致。另通姦在我國尚未除罪化,依同法第239條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丁男會同徵信業者抓姦,衡諸比例原則,通姦罪為輕罪,以扯下棉被強行拍照之手段,妨害對方行使「蓋棉被」等之權利。又套房為住宅之領域隱私權,具普世價值,丁男等人直搗擅入套房,非有合法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尚不得藉口抓姦或維護婚姻為「有故」之權利或正當理由,故其抓姦手段,權衡言之,有違比例原則,亦不適法,遭上引二罪判處拘役,自非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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