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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健保之責任


3月號 2015 Mar
專欄-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健保之責任
文/蕭俊傑

 一、前言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故投勞保與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亦為勞工之權利。但勞動職場上卻時有所聞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辦理投保而損及勞工權益情事,匪夷所思雇主不諳為節省保險費負擔卻無法分攤風險,且須負行政罰鍰及損害賠償責任嗎?藉此僅就雇主依法應為受僱勞工投勞、健保卻不投保課題,分別就勞保條例及健保法之規範,扼述其納保對象、雇主義務與罰則及勞工之請求權利,臚列如次。

二、勞保條例規範

(一)納保對象:
1、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此即為勞保「強制」納保對象)
2、按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保。(此即為勞保「自願」納保對象)

(二)強制納保對象之雇主義務與罰則:
1、按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2、按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3、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4、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保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下稱職災)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災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保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三、健保法規範

(一)保險對象:
1、按健保法第2條用詞定義,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2、按健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2)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a.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b.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c.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d.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e.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3、按健保法第9條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在臺居留滿6個月。(2)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二)保險對象之雇主義務與罰則:
1、按健保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2、按健保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四、強制納保對象未投勞健保之勞工請求權利

(一)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要言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生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
(二)按職災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災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災殘廢、死亡補助。要言之,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未投勞保職災勞工,亦得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
(三)按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四)按健保法第2條規定,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準此,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五、結語

依勞保條例規定,雇主僱用5人以上勞工,應於勞工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依健保法規定,投保單位對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象,應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兩者皆為強制規定,雇主違反時須受行政罰鍰處分外,尚須負當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另勞保無論強制或自願納保對象,倘員工發生職災,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完全負職災補償責任,若雇主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則無法主張給付抵充,應全額負擔補償。故為減輕負擔,分攤風險,雇主應替受僱勞工投保相關保險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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