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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勞動教室—「勞基法之勞工退休要件」淺釋


1月號 2013 Jan
專欄-勞動教室—「勞基法之勞工退休要件」淺釋

文/蕭俊傑

 

一、前言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規定於該法第53條至58條(按:時謂「勞退舊制」),其規範之勞工退休分為「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2種;自請退休為勞工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要件下,得行使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強制退休為雇主於勞工符合勞基法第54條要件後,由雇主行使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由於終止權為形成權,原則上由當事人一方行使即發生法律上效力,然於退休條件中,勞雇權利義務為何?工作年資如何計算?偶有爭議,茲就勞基法勞工退休要件,分別於勞雇權利義務、退休金領取身分、工作年資計算等面向,舉相關行政解釋與實務見解,闡釋如次。


二、勞工退休要件

(一)自請退休:

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1、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2、工作25年以上者。3、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強制退休:

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65歲者。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三、勞工退休要件闡釋

(一)勞雇之權利義務:

1、查勞基法第54條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之義務。惟勞工有上開第54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雖非謂雇主即應強制勞工退休,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勞工退休,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視勞工身心狀況是否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

2、查勞基法係課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達最低標準義務之法律,故勞工如已符合該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絶,並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雇主若有違反而拒不發給退休金者,勞工除可依同法第74條規定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外,亦可向法院提出退休金給付之訴。(參見勞委會85年8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125847號函)

3、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早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參見勞委會85年8月22日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

4、雇主如有公告優退辦法,且優退辦法規定由單位主管與總經理核准員工是否得申請優退,若員工依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休,應認其法律性質上員工申請為要約,須待雇主核准始為承諾,自此時起,兩造始受優退辦法拘束,並依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而非勞工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雇主即必須核准。(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75號民事判決)

(二)退休金領取之身分:

1、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非屬勞基法上受僱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參見勞委會85年4月16日台勞動三字第112680號函)

2、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參見勞委會86年1月9日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

(三)工作年資之計算:

1、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參見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

2、查勞基法第57條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參見勞委會83年6月23日台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

3、有關留職停薪期間,於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時,應否扣除,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惟基於衡平原則,除非勞資雙方另有約定,似宜扣除。(參見勞委會85年5月21日台勞動三字第116217號函)

4、查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以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故事業單位如願將勞工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應無不可。(參見勞委會87年6月1日台勞動三字第020663號函)

5、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同一雇主」,應由前後雇主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資本構成、經理人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情況,而為比較判斷。(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79號民事判決)


四、結語

勞工凡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者,有權隨時請求退休,雇主不得拒絕,縱使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亦應給予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發給退休金,雇主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倘雇主所訂優於勞基法之提前退休辦法,其工作規則中未明定雇主有准駁勞工申請優惠退休之權利,雇主不得拒絕勞工申請優惠退休。又如勞工符合強制退休要件者,且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得終止勞動契約情事時,雇主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應依法以退休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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