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銘宏
一、甲承租乙所有之土地建築房屋,嗣丙、丁與戊等三人分別受讓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問丙等三人對乙所生之租金給付債務,究係個別存在之「可分債務」,抑或係整體不可分之「不可分債務」而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答: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則房屋受讓人依該規定所承繼者係原基地租賃契約,故倘原承租人為一人,而房屋由數人受讓,雖依租金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惟除出租人另與該數人訂有個別契約或有其他約定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依同法第229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丙等三人分別受讓甲所有房屋之應有部分,依上引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乙仍繼續存在。而系爭契約原為單一契約,則出租人乙於承租人甲所有房屋移轉與丙等三人後,並未與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個別契約或另有約定丙等三人租金之給付,則丙等三人即應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
二、甲為僱用外籍勞工乙之雇主,嗣將乙「借予」第三人丙「使用」,而從事的又是聘僱許可範圍以外的其他工作。問甲與乙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該法律關係究係仍僅存在單一的與雇主甲之勞動關係?抑或外籍勞工乙與丙成立第二個勞動契約關係?
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依該項規定所得讓與者,為其依僱傭契約所享有之勞務請求權,而無人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於他人,僱用人僅存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享有請求受僱人服勞務之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非可概括使用受僱人之勞動力。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與第46條之規定,外籍勞工之僱用經主管機關許可,其所得從事工作之內容設有限制,並應明定於契約。本件外籍勞工乙應服勞務之範圍既然有具體明確之約定,其對契約所約定雇主甲以外之人丙,服契約約定以外勞務並受領工資,因甲就該等勞務並無勞務請求權可資讓與,即應認乙與丙另行成立僱傭契約(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四則報載事實與法律問題
(一)「捏女助理腰,牙醫性騷擾判刑。」(聯合報103年3月9日A9版)
1、事實:台南市一名林姓牙醫被女助理指控搭肩、捏腰及言語戲謔,涉嫌性騷擾。已離職的二名女助理亦指出,二年前任職時,林姓牙醫會趁沒病人時,用手搭她們的肩膀,有時捏她們的腰。台南地院法官認為肩部、腰部都屬女性隱私部位,已構成性騷擾,判牙醫師5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
2、法律: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言語肢體上的性騷擾、交換式性騷擾或公開展示色情資訊行為之一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害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查性別工作平等法對違反該法所規定「性騷擾」者,未有明文處罰,而係於第13條第3項規定懲罰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件女助理提告林姓牙醫師性騷擾,其發生地為其診所,有關性騷擾之處罰,依上引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適用該法第25條規定處罰。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之處罰,有對非身體隱私之行政罰,即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及對身體隱私之刑罰,即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查女助理所告訴林某者為刑事處罰之性騷擾,而林某侵犯助理者除言語戲謔外,被指控搭肩與捏腰,而該處是否為「隱私處」?法官認為就我國禮儀而言,女性腰部、肩膀屬於不能任意撫摸的部位,若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都會讓人產生嫌惡,應認為是身體「隱私處」。且林是雇主,對女職員身體隱私處任意觸摸,顯然不尊重女性,已造成女助理身心受創,因林否認犯行,且未和解及賠償,乃判處5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以示懲儆。惟另查聯合報99年6月16日A8版載,某科技公司男女同事二人到Pub喝酒聊天,男先勾女右肩,她稍為閃身避開對方手後,他又用左手環過身體搭其左肩,女的再次閃躲,男的竟用左手直接摟她的腰,嗣女提告,一審判處男的拘役40天,二審翻轉無罪,認肩、腰不能和胸、臀的隱私處相並論,即使男的對女的有撫摸肩、腰行為,仍不構成刑事處罰。本件林姓牙醫師是否上訴,未悉,縱法院個案判決認定不一,惟允宜尊重女性,畢竟性騷擾之名為人所憎。
(二)「脅迫上游固定價格,重罰。」(經濟日報103年2月13日A19版)
1、事實:華藝公司為電子書業者,主要客戶是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一般電子書出版商向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報價的方式,是在取得上游出版社授權後,依紙本書與電子書的價格倍率決定對外報價,最後得標的會是實體書價格倍數最低的廠商。而華藝公司認為對手削價競爭,導致他們在2011年向該館競標時,必須把書價倍數從原本的3倍下降到2.1倍才能得標。為了防止對手繼續削價搶標,華藝公司決定直接向300多家上游出版社應該提供電子書業者3到5倍實體書的售價,並承諾如果自家的電子書價格無法維特這個水準,則「寧可不成交,也不會同意供貨」。華藝的連署雖然僅獲得26家出版社回應,公平會卻認為華藝的連署已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4款規定,要求華藝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2、法律: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款與第36條所明定。按事業為避免競爭的不確定性及風險,如果以單方行為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或參與結合或聯合,則因為牴觸市場競爭原則,公平法第19條第4款乃禁止之,且本款並不區分事業促使其他事業所為的限制競爭行為是否合法與否,只要事業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他事業參與,即值得非難。而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格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本件華藝公司要求上游出版業者將「電子書售價應為實體書售價三至五倍」作為授權條件,已經超出維繫及爭取出版社授權的業務範圍,對其他業者形成不當干擾。華藝公司為防對手繼續削價搶標,而直接向300多家上游出版社發送上開要求,雖僅獲得26家回應,公平會認為已構造上引公平法第19條第4款規定;惟公平會復考量電子書產業還在發展階段,且違法的華藝公司一開始連署就被公平會查獲,尚未實際影響市場競爭,因此只有禁止行為,未有處罰,否則依上引同法第36條規定,最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三)「遺棄腹痛夥伴,5登山客害命被訴。」「棄生病山友不顧,冷血5同伴起訴。」(分載自由時報103年5月1日B1版、中國時報同日A10版)
1、事實:102年1月24日,登山老手余金和與領隊沈宗毅及簡秋分等7人組成縱走中央山脈「南一段」登山隊,在預計29日結束的當日清晨5時許,65歲的余男突然腹痛,因嚴重脫隊,只由簡男一路陪伴,而沈男等5人則置之不理,卻在相距1小時路程的貨櫃物,紮營用繕休息。30日凌晨3時多,余、簡2人因饑渴,簡男摸黑下山向沈男等人求救,高喊「刁山、刁山」(發生山難),但沈男只消極提供止痛藥和水,拒絕折返幫助余男下山而逕回終點站。該日8時,簡男返回與余男會合,余男吃完芝麻糊後仍感腹痛,簡男只好一人下山求救,在報案後,晚上回到紮營處時,余男已因急性腹膜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法醫驗屍後認為,余男如及早就醫不致於死亡,檢方因此依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沈男第5人。
2、法律:按刑法之「行為」有「作為」與「不作為」之分,故犯罪又有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別。前者行為人違背禁止規範而成立之犯罪。亦即依刑法之規定,禁止為特定行為,課人以不作為之義務,違反不作為義務而實施刑法所禁止之特定行為者即屬作為犯;後者行為人違反命令規範而成立之犯罪。亦即刑法命令為特定行為,課人以作為之義務,違反該作為義務竟不為法律所命令之特定行為即屬不作為犯。不作為犯又有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前者即法律規定特定之作為義務,單純違反該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者,例如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滯留罪、第149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與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等是;後者即以不作為之方法達到作為犯罪目的者,亦即法律規定某種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以不作為犯之者,例如母於生產後故意不哺乳致子餓死,構成刑法第274條之母殺嬰兒罪是。按不作為與不行為自形式上觀察,甚難區別,且不作為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始能成立行為,故不作為犯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純正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由法律明文規定,固無問題,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行為,本屬於作為,然法律規定之形式原係「不作為義務」,故以不作為而犯作為之罪,考其情形不外乎(1)基於法律之規定(2)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負擔作為義務(3)基於法理或公序良俗而生之作為義務三者,而最後者又可分(1)基於先行行為之防果義務(2)基於誠信原則之義務(3)管理者之防止義務三者。本件檢察官認為見死不救是種「不作為」,而登山隊、潛水隊等在法律見解上為「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互負排除危難之防止義務,沈男等5人在余男身體不適時棄之不顧,足堪認定是不作為犯。要之,揆諸沈男等人基於上述契約或公序良俗、先行為等有違作為義務而為不純正不作為犯,檢方乃依刑法過失致死罪起訴。
(四)「颱風樹倒壓車,2審市府判賠25萬。」(聯合報大台南綜合新聞B2版)
1、事實:郭男於98年8月8日晚上,駕車行經台南市中西區永福路台南地院前,人行道上一顆百年老榕樹突然倒塌,壓損其車。郭男訴請台南市府國賠,一審法官根據颱風資料認為樹倒為不可抗拒的天然災害所造成,無需賠償。二審認為市府在颱風來襲前未修剪枝葉以降低倒塌等危險,管理顯有欠缺,應賠償25萬餘元。
2、法律: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定。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有過失為必要。且縱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而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免除其賠償義務。本件台南高分院合議庭否定一審認係不可抗力而無需賠償之判決,認為莫拉克颱風帶來強風及豪雨固為事實,但市府是人行道上花草樹木管理機關,應維護樹木不致倒塌或毀損而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才可謂管理無缺失。且應在颱風來襲前修剪枝葉,降低倒塌等危險,而市府未為作為,管理顯有欠缺,何況縱屬無過失亦應負責,乃判市府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