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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勞動教室-勞工「特休假」新解


2月號 2017 Feb
專欄-勞動教室-勞工「特休假」新解

文/蕭俊傑

一、前言

爭議多時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案,105年12月21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第23、24、30-1、34、36~39、74、7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34條第2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自106年1月1日施行。已施行之第38條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規定,犖犖大者之改變有如:特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採周年制,以勞工到職日為基準計算年資;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勞工特休假未休日數強制雇主一律折發工資等,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條件,確切提升勞工特休假權益。藉此,列出現行勞基法特休假相關規定外,亦扼舉其相關議題,簡述如次。

二、現行特休假相關規定

(一)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假:1、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2、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3、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4、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6、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休假。勞工之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三)按勞基法第79條規定,違反第3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1/2。

三、特別休假相關議題

(一)特休假日數計算:

按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特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按現行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給予特休假日數已變動,勞工年資只要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即享有3日特休假(應給之特休假日數,誠如上述)。例如甲勞工於105年2月1日受僱到職,至105年12月31日因工作年資尚未滿1年,依勞基法修正前規定,尚無特休假請求權。但如甲於106年1月1日仍在職,因其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可依現行規定,享有3日特休假。若甲於106年2月1日仍在職,因其年資已滿1年,自106年2月1日起即享有7日特休假。惟上開甲之特休假3日,應於106年1月31日前請休;特休假7日,應於107年1月31日前請休。另,鑑於企業之前有採曆年制或周年制計算特休假方式,但按現行規定採周年制(以到職日計算),故將曆年制轉換為周年制計算時,應依勞工到職年資計算特休假日數,並折算補足差數。

(二)特休假工資計算:

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特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準此,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不論採按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給付工資方式,均同享有勞基法規範之勞動條件。例如採日薪制勞工亦享有特休假權利,其特休假不出勤工作,該休假日工資仍應由雇主照給。或許有認為日薪制勞工雖享有特休假權,因屬日薪制,有出勤始有工資,其特休假日不出勤則無工資可計。然因日薪制與月薪制勞工同適用勞基法勞動條件,二者並無差別待遇,勞基法第39條明定特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日薪制勞工之特休假日不出勤,雇主仍應照給工資。此外,特休假日所謂「工資」之金額計算,係以勞工平日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準(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例如甲勞工每月(以30日計)工資為30,000元,每日為1,000元工資,若甲7日特休假未休,雇主應發給甲未休7日工資計7,000元。

(三)年度終結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特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謂之「年度終結」,係依勞工受僱到職日為準,此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得以揭曉。例如勞工甲於105年6月1日到職,其年度終結日為每年5月31日,若甲至106年6月1日滿1年,則甲之特休假7日應於到職周年日1年內(107年5月31日前)請休,屆期未休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應折發工資予甲。

按勞動部105.12.30勞動條3字第1050133033號令:勞基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現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與前開勞基法條文相牴觸,應不再適用。究此,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9.15(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基於現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上開勞動部令,該函釋106年1月1日起,自當不再適用。

四、結語

現行勞基法第38條新增數項保障勞工特休假權利之規定,誠如特休假資格條件降低、特休假期日勞工排定及課雇主負舉證責任、告知勞工排定特休假、未休日數應給付工資、定期書面通知勞工特休假明細之義務等。是以,現行勞基法規定下,勞動部往昔對特休假工資發給限制等相關函釋,自當廢止不再適用;司法實務上,亦須隨之改變見解或作不同之法律闡釋。斯時企業經營刻不容緩之因應首務,不外乎熟稔相關規範並調整管理規章,於誠信原則及不濫用權利下,建立良好勞資關係,期保障勞工權益之同時又能兼顧企業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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